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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 九 九 六 年 十 月
一 九 九 六 年 十 月
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老 年 人 權 益 保 障 法
目 錄
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令
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老 年 人 權 益 保 障 法
第 一 章 總 章 (第 1— 9 條 )
第 二 章 家 庭 贍 養 與 扶 養 (第 10— 19 條 )
第 三 章 社 會 保 障 (第 20— 39 條 )
第 四 章 參 與 社 會 發 展 (第 40— 42 條 )
第 五 章 法 律 責 任 (第 43— 48 條 )
第 六 章 附 則 (第 49— 50 條 )
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令
第 七 十 三 號
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老 年 人 權 益 保 障 法 》 已 由 中 華 人 民 共
和 國 第 八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二 十 一 次 會 議 於 1996年 8月 29日
通 過 , 現 予 公 佈 , 自 1996年 10月 1日 起 施 行 。
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江 澤 民
1996年 8月 29日
一 九 九 六 年 十 月
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
老 年 人 權 益 保 障 法
(1996年 8月 29日
第 八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二 十 一 次 會 議 通 過 1996年 8月
29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三 號 公 佈 自 1996年 10月
1日 起 施 行 )
第 一 章 總 則
第 一 條
為 保 障 老 年 人 合 法 權 益 , 發 展 老 年 事 業 , 弘 揚 中 華 民 族
敬 老 、 養 老 的 美 德 , 根 據 憲 法 , 制 定 本 法 。
第 二 條
本 法 所 稱 老 年 人 是 指 六 十 周 歲 以 上 的 公 民 。
第 三 條
國 家 和 社 會 應 當 採 取 措 施 , 健 全 對 老 年 人 的 社 會 保 障 制
度 , 逐 步 改 善 保 障 老 年 人 生 活 、 健 康 以 及 參 與 社 會 發 展 的 條 件 , 實 老 有 所 養 、 老 有 所 醫 、
老 有 所 為 、 老 有 所 學 、 老 有 所 樂 。
第 四 條
國 家 保 護 老 年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權 益 。
老 年 人 有 從 國 家 和 社 會 獲 得 物 質 幫 助 的 權 利 , 有 享 受 社
會 發 展 成 的 權 利 。
禁 止 歧 視 、 侮 辱 、 虐 待 或 者 遺 棄 老 年 人 。
第 五 條
各 級 人 民 政 府 應 當 將 老 年 事 業 納 入 國 民 經 濟 和 社 會 發 展
計 劃 , 逐 步 增 加 對 老 年 事 業 的 投 入 , 並 鼓 勵 社 會 各 方 面 投 入 , 使 老 年 事 業 與 經 濟 、 社 會 協 調
發 展 。
國 務 院 和 省 、 自 治 區 、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採 取 組 織 措 施 ,
協 調 有 關 部 門 做 好 老 年 人 權 益 保 障 工 作 , 具 體 機 構 由 國 務 院 和 省 、 自 治 區 、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
規 定 。
第 六 條
保 障 老 年 人 合 法 權 益 是 全 社 會 的 共 同 責 任 。
國 家 機 關 、 社 會 團 體 、 企 業 事 業 組 織 應 當 按 照 各 自 職 責
, 做 好 老 年 人 權 益 保 障 工 作 。
居 民 委 員 會 、 村 民 委 員 會 和 依 法 設 立 的 老 年 人 組 織 應 當
反 映 老 年 人 的 要 求 , 維 護 老 年 人 合 法 權 益 , 為 老 年 人 服 務 。
第 七 條
全 社 會 應 當 廣 泛 開 展 敬 老 、 養 老 宣 傳 教 育 活 動 , 樹 立 尊
重 、 關 心 、 幫 助 老 年 人 的 社 會 風 尚 。
青 少 年 組 織 、 學 校 幼 兒 園 應 當 對 青 少 年 和 兒 童 進 行 敬
老 、 養 老 的 道 德 教 育 和 維 護 老 年 人 合 法 權 益 的 法 制 教 育 。
提 倡 義 務 為 老 年 人 服 務 。
第 八 條
各 級 人 民 政 府 對 維 護 老 年 人 合 法 權 益 和 敬 老 、 養 老 成 績
顯 著 的 組 織 、 家 庭 或 者 個 人 給 予 表 揚 或 者 獎 勵 。
第 九 條
老 年 人 應 當 遵 紀 守 法 , 履 行 法 律 規 定 的 義 務 。
第 二 章 家 庭 贍 養 與 扶 養
第 十 條
老 年 人 養 老 主 要 依 靠 家 庭 , 家 庭 成 員 應 當 關 心 和 照 料 老
年 人 。
第 十 一 條
贍 養 人 應 當 履 行 對 老 年 人 經 濟 上 供 養 、 生 活 上 照 料 和 精
神 上 慰 藉 的 義 務 , 照 顧 老 年 人 的 特 殊 需 要 。
贍 養 人 是 指 老 年 人 的 子 女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負 有 贍 養 義 務 的
人 。
贍 養 人 的 配 偶 應 當 協 助 贍 養 人 履 行 贍 養 義 務 。
第 十 二 條
贍 養 人 對 患 病 的 老 年 人 應 當 提 供 醫 療 費 用 和 護 理 。
第 十 三 條
贍 養 人 應 當 妥 善 安 排 老 年 人 的 住 房 , 不 得 強 迫 老 年 人 遷
居 條 件 低 劣 的 房 屋 。
老 年 人 自 有 的 或 者 承 租 的 住 房 , 子 女 或 者 其 他 親 屬 不 得
侵 佔 , 不 得 擅 自 改 變 產 權 關 係 或 者 租 賃 關 系 。
老 年 人 自 有 的 住 房 , 贍 養 人 有 維 修 的 義 務 。
第 十 四 條
贍 養 人 有 義 務 耕 種 老 年 人 承 包 的 田 地 , 照 管 老 年 人 的 林
木 和 牲 畜 等 , 收 益 歸 老 年 人 所 有 。
第 十 五 條
贍 養 人 不 得 以 放 棄 繼 承 權 或 者 其 他 理 由 , 拒 絕 履 行 贍 養
義 務 。
贍 養 人 不 履 行 贍 養 義 務 , 老 年 人 有 要 求 贍 養 人 付 給 贍 養
費 的 權 利 。
贍 養 人 不 得 要 求 老 年 人 承
丫 力 不 能 及 的 勞 動 。
第 十 六 條
老 年 人 與 配 偶 有 相 互 扶 養 的 義 務 。 由 兄 、 姊 扶 養 的 弟 、
妹 成 年 後 , 有 負
丫 能 力 的 , 對 年 老 無 贍 養 人 的 兄 、 姊 有 扶 養 的 義 務 。
第 十 七 條
贍 養 人 之 間 可 以 就 履 行 贍 養 義 務 簽 訂 協 議 , 並 徵 得 老 年
人 同 意 。 居 民 委 員 會 、 村 民 委 員 會 或 者 贍 養 人 所 在 組 織 監 督 協 議 的 履 行 。
第 十 八 條
老 年 人 的 婚 姻 自 由 受 法 律 保 護 。 子 女 或 者 其 他 親 屬 不 得
干 涉 老 年 人 離 婚 、 再 婚 及 婚 後 的 生 活 。
贍 養 人 的 贍 養 義 務 不 因 老 年 人 的 婚 姻 關 係 變 化 而 消 除 。
第 十 九 條
老 年 人 有 權 依 法 處 分 個 人 的 財 產 , 子 女 或 者 其 他 親 屬 不
得 干 涉 , 不 得 行 索 取 老 年 人 的 財 物 。
老 年 人 有 依 法 繼 承 父 母 、 配 偶 、 子 或 者 其 他 親 屬 遺 產
的 權 利 , 有 接 受 贈 予 的 權 利 。
第 三 章 社 會 保 障
第 二 十 條
國 家 建 立 養 老 保 險 制 度 , 保 障 老 年 人 的 基 本 生 活 。
第 二 十 一 條
老 年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養 老 金 和 其 他 待 遇 應 當 得 到 保 障 。 有
關 組 織 必 須 按 時 足 額 支 付 養 老 金 , 不 得 無 故 拖 欠 、 不 得 挪 用 。
國 家 根 據 經 濟 發 展 、 人 民 生 活 水 平 提 高 和 職 工 工 資 增 長
的 情 況 增 加 養 老 金 。
第 二 十 二 條
農 村 除 根 據 情 況 建 立 養 老 保 險 制 度 外 , 有 條 件 的 還 可 以
將 未 承 包 的 集 體 所 有 的 部 分 土 地 、 山 林 、 水 面 、 灘 塗 等 作 為 養 老 基 地 , 收 益 供 老 年 人 養 老 。
第 二 十 三 條
城 市 的 老 年 人 , 無 勞 動 能 力 、 無 生 活 來 源 、 無 贍 養 人 和
扶 養 人 的 , 或 者 其 贍 養 人 和 扶 養 確 無 贍 養 能 力 或 者 扶 養 能 力 的 , 由 當 地 人 民 政 府 給 予 救 濟 。
農 村 的 老 年 人 , 無 勞 動 能 力 、 無 生 活 來 源 、 無 贍 養 人
扶 養 人 的 , 或 者 其 贍 養 人 和 扶 養 人 確 無 贍 養 能 力 或 者 扶 養 能 力 的 , 由 農 村 集 體 經 濟 組 織 負 責
保 吃 、 保 穿 、 保 住 、 保 醫 、 保 葬 的 五 保 供 養 , 鄉 、 民 族 鄉 、 鎮 人 民 政 府 負 責 組 織 實 施 。
第 二 十 四 條
鼓 勵 公 民 或 組 織 與 老 年 人 簽 訂 扶 養 協 議 或 者 其 他 扶 助
協 議 。
第 二 十 五 條
國 家 建 立 多 種 形 式 的 醫 療 保 險 制 度 , 保 障 老 年 人 的 基 本
醫 療 需 要 。
有 關 部 門 制 定 醫 療 保 險 辦 法 , 應 當 對 老 年 人 給 予 照 顧 。
老 年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醫 療 待 遇 必 須 得 到 保 障 。
第 二 十 六 條
老 年 人 患 病 , 本 人 和 贍 養 人 確 實 無 力 支 付 醫 療 費 用 的 ,
當 地 人 民 政 府 根 據 情 況 可 以 給 予 適 當 幫 助 , 並 可 以 提 倡 社 會 救 助 。
第 二 十 七 條
醫 療 機 構 應 當 為 老 年 人 就 醫 提 供 方 便 , 對 七 十 周 歲 以 上
的 老 年 人 就 醫 , 予 以 優 先 。 有 條 件 的 地 方 , 可 以 為 老 年 病 人 設 立 家 庭 病 床 , 開 展 巡 回 醫 療 等
服 務 。
提 倡 為 老 年 人 義 診 。
第 二 十 八 條
國 家 採 取 措 施 , 加 強 老 年 醫 學 的 研 究 和 人 才 的 培 養 , 提
高 老 年 病 的 預 防 、 治 療 、 科 研 水 平 。
開 展 各 種 形 式 的 健 康 教 育 , 普 及 老 年 保 健 知 識 , 增 強 老
年 人 自 我 保 健 意 識 。
第 二 十 九 條
老 年 人 所 在 組 織 分 配 、 調 整 或 者 出 售 住 房 , 應 當 根 據 實
際 情 況 和 有 關 標 準 照 顧 老 年 人 的 需 要 。
第 三 十 條
新 建 或 者 改 造 城 鎮 公 共 設 施 、 居 民 區 和 住 宅 , 應 當 考 慮
老 年 人 的 特 殊 需 要 , 建 設 適 合 老 年 人 生 活 和 活 動 的 配 套 設 施 。
第 三 十 一 條
老 年 人 有 繼 續 受 教 育 的 權 利 。
國 家 發 展 老 年 教 育 , 鼓 勵 社 會 辦 好 各 類 老 年 學 校 。
各 級 人 民 政 府 對 老 年 教 育 應 當 加 強 領 導 , 統 一 規 則 。
第 三 十 二 條
國 家 和 社 會 採 取 措 施 , 開 展 適 合 老 年 人 的 群 眾 性 文 化 、
體 育 、 娛 樂 活 動 , 豐 富 老 年 人 的 精 神 文 化 生 活 。
第 三 十 三 條
國 家 鼓 勵 、 扶 持 社 會 組 織 或 者 個 人 興 辦 老 年 福 利 院 、 敬
老 院 、 老 年 公 寓 、 老 年 醫 療 康 復 中 心 和 老 年 文 化 體 育 活 動 場 所 等 設 施 。
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應 當 根 據 當 地 經 濟 發 展 水 平 , 逐 步 增
加 對 老 年 福 利 事 業 的 投 入 ,興 辦 老 年 福 利 設 施 。
第 三 十 四 條
各 級 人 民 政 府 應 當 引 導 企 業 開 發 、 生 產 、 經 營 老 年 生 活
用 品 , 適 應 老 年 人 的 需 要 。
第 三 十 五 條
發 展 社 區 服 務 , 逐 步 建 立 適 應 老 年 人 需 要 的 生 活 服 務 、
文 化 體 育 活 動 、 疾 病 護 理 與 康 復 等 服 務 設 施 和 網 點 。
發 揚 鄰 裡 互 助 的 傳 統 , 提 倡 鄰 裡 間 關 心 、 幫 助 有 困 難 的
老 年 人 。
鼓 勵 和 支 持 社 會 志 願 者 為 老 年 人 服 務 。
第 三 十 六 條
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根 據 當 地 條 件 , 可 以 在 參 觀 、 遊 覽 、
乘 坐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等 方 面 , 對 老 年 人 給 予 優 待 和 照 顧 。
第 三 十 七 條
農 村 老 年 人 不 承
丫 義 務 工 和 勞 動 積 累 工 。
第 三 十 八 條
廣 播 、 電 影 、 電 視 、 報 刊 等 應 當 反 映 老 年 人 的 生 活 , 開
展 維 護 老 年 人 合 法 權 益 的 宣 傳 , 為 老 年 人 服 務 。
第 三 十 九 條
老 年 人 因 其 合 法 權 益 受 侵 害 提 起 訴 訟 交 納 訴 訟 費 確 有 困
難 的 , 可 以 緩 交 、 減 交 或 者 免 交 ; 需 要 獲 得 律 師 幫 助 , 但 無 力 支 付 律 師 費 用 的 , 可 以 獲 得 法
律 援 助 。
第 四 章 參 與 社 會 發 展
第 四 十 條
國 家 和 社 會 應 當 重 視 、 珍 惜 老 年 人 的 知 識 、 技 能 和 革 命
、 建 設 經 驗 , 尊 重 他 們 的 優 良 品 德 , 發 揮 老 年 人 的 專 長 和 作 用 。
第 四 十 一 條
國 家 應 當 為 老 年 參 與 社 會 主 義 物 質 文 明 和 精 神 文 明 建
設 創 造 條 件 。 根 據 社 會 需 要 和 可 能 , 鼓 勵 老 年 人 在 自 願 和 量 力 的 情 況 下 , 從 事 下 列 活 動 :
(一 )對 青 少 年 和 兒 童 進 行 社 會 主 義 、 愛 國 主 義 、 集 體 主
義 教 育 和 艱 苦 奮 鬥 等 優 良 傳 統 教 育 ;
(二 )傳 授 文 化 和 技 知 識 ;
(三 )提 供 咨 詢 服 務 ;
(四 )依 法 參 與 科 技 開 發 和 應 用 ;
(五 )依 法 從 事 經 營 和 生 產 活 動 ;
(六 )興 辦 社 會 公 益 事 業 ;
(七 )參 與 維 護 社 會 治 安 、 協 助 調 解 民 間 糾 紛 ;
(八 )參 加 其 他 社 會 活 動 。
第 四 十 二 條
老 年 人 參 加 勞 動 的 合 法 收 入 受 法 律 保 護 。
第 五 章 法 律 責 任
第 四 十 三 條
老 年 人 合 法 權 益 受 到 侵 害 的 , 被 侵 害 人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有
權 要 求 有 關 部 門 處 理 , 或 者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。
人 民 法 院 和 有 關 部 門 , 對 侵 犯 老 年 人 合 法 權 益 的 申 訴 、
控 告 和 檢 舉 , 應 當 依 法 及 時 受 理 , 不 得 推 諉 、 拖 延 。
第 四 十 四 條
不 履 行 保 護 老 年 人 合 法 權 益 職 責 的 部 門 或 者 組 織 , 其 上
級 主 管 部 門 應 當 給 予 批 評 教 育 , 責 令 改 正 。
國 家 工 作 人 員 違 法 失 職 , 致 使 老 年 人 合 法 權 益 受 到 損 害
的 , 由 其 所 在 組 織 者 上 級 機 關 責 令 改 正 , 或 者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; 構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
責 任 。
第 四 十 五 條
老 年 人 與 家 庭 成 員 因 贍 養 、 扶 養 或 者 住 房 、 財 產 發 生 糾
紛 , 可 以 要 求 家 庭 成 員 所 在 組 織 或 者 居 民 委 員 會 、 村 民 委 員 會 調 解 ,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
提 起 訴 訟 。
調 解 前 款 糾 紛 時 , 對 有 過 錯 的 家 庭 成 員 , 應 當 給 予 批 評
教 育 , 責 令 改 正 。
人 民 法 院 對 老 年 人 追 索 贍 養 費 或 者 扶 養 費 的 申 請 , 可 以
依 法 裁 定 先 予 執 行 。
第 四 十 六 條
以 暴 力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公 然 侮 辱 老 年 人 、 捏 造 事 實 誹 謗 老
年 人 或 者 虐 待 老 年 人 , 情 節 較 輕 的 ,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的 有 關 規 定 處 罰 ; 構 成 犯 罪 的 ,
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。
第 四 十 條
暴 力 干 涉 老 年 人 婚 姻 自 由 或 者 對 老 年 人 負 有 贍 養 義 務 、
扶 養 義 務 而 拒 絕 贍 養 、 扶 養 , 情 節 嚴 重 構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。
第 四 十 八 條
家 庭 成 員 有 盜 竊 、 詐 騙 、 搶 奪 、 勒 索 、 故 意 毀 壞 老 年 人
財 物 , 情 節 較 輕 的 ,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的 有 關 規 定 處 罰 ; 構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
任 。
第 六 章 附 則
第 四 十 九 條
民 族 自 治 地 方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, 可 以 根 據 本 法 的 原 則 , 結
合 當 地 民 族 風 俗 習 慣 的 具 體 情 況 ,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制 定 變 通 的 或 者 補 充 的 規 定 。
第 五 十 條
本 法 自 1996年 10月 1日 起 施 行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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